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加强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监管|国产suv精品一区二区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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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11月14日电 据央行网站消息,为加强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监管,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并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共六章二十五条,明确了经纪业务范围、禁止性事项等,要求经纪机构强化内控和业务全流程管理,同时明确了委托方责任。
全文如下:
为加强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监管,规范经纪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相关行为,提高市场交易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11月12日
附件
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提供经纪服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与金融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委托方)双方在银行间市场开展经纪业务,维护市场稳健运行,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业务及经纪服务,是指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促成金融交易提供的报价询价信息和撮合交易意向等中介服务。
第三条 经纪机构可以根据委托需求,向委托方提供货币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及相关衍生品市场等经纪服务,不得为金融机构参与债券发行业务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章 经纪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四条 经纪机构进入银行间市场从事经纪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提供各项经纪业务规则、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等材料,并按照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程序。
第五条 经纪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相关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非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经纪业务部门,具备专业的经纪业务人员和专门的经纪渠道,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应当严格隔离。
第六条 经纪机构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涉及重大诉讼、主要股东变化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前,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于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场公告。
第七条 经纪业务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相关职业培训,每年接受年度培训,并严格遵守经纪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经纪业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经纪业务人员应当具有1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熟悉银行间市场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八条 经纪机构向委托方提供银行间市场经纪服务前,应当对客户资质进行尽职调查,不得为非银行间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签署债券回购、债券借贷、衍生品交易等主协议的机构提供相关市场经纪服务。委托方应当配合经纪机构有关工作,并提供尽职调查所需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 经纪机构向委托方提供银行间市场经纪服务前,应当与委托方签署服务协议,向委托方充分说明报价及撮合规则、服务费率、获得报价的优先级等内容,并严格依据协议开展业务,公平对待客户,为客户信息保密。金融机构投资者接受经纪服务应签署协议。经纪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未签署协议的客户提供询价、报价及撮合等经纪服务。
第十条 经纪机构对外询价、报价信息应当据实反映其接受的委托方委托,不得虚假报价。经纪机构向其客户展示的报价和成交意向信息应当明确规则并依规则展示。
第十一条 经纪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开展撮合业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诚实、守信原则。经纪机构应当为实际委托的双方机构开展交易撮合,不得为非银行间市场参与者开展撮合服务,结算代理行代理境外机构询价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应当实时、完整、准确对外披露最优经纪报价行情和逐笔成交行情信息,不得选择性展示、不展示或滞后展示报价与成交行情信息。
第十三条 经纪机构应当实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报送客户委托的银行间市场相关业务的报价及撮合成交信息,报送内容应当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四条 经纪机构与委托方应当使用确保双方工作人员身份和委托真实性的通讯工具开展委托和反馈交易。经纪机构与委托方用于开展经纪业务的即时通讯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认本机构工作人员使用的通讯账号经所在机构授权,与个人账号严格隔离。
(二)确保用户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对用户提交的身份信息进行认证。
(三)完整保存文字、语音、表情、图片、文件等所有聊天记录至境内安全数据库,并至少保存5年以上。
(四)支持用于监测、争议处置等目的的历史通讯记录调用。
第十五条 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讯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类通讯工具的管理。经纪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询价、报价等表述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交易时间经纪业务人员的移动电话、掌上电脑等移动通讯工具应当集中保管。经纪机构固定电话应进行录音。符合条件的即时通讯工具应当实施监控并完整留痕。录音、通讯记录等实现交易相关资料应当全程、完整留痕,并至少保存5年以上。
第十六条 在银行间市场展业的货币经纪公司、其他经纪机构设立的经纪业务部门及经纪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交易头寸。
(二)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账户。
(三)利用经纪业务信息优势等方式,在撮合过程中获取不正当收益。
(四)利用内幕信息、与委托方以合谋交易、虚假报价等方式操纵市场价格。
(五)超出监管要求允许的业务范围或为不符合要求的客户提供经纪服务。
(六)不公平对待客户,存在价格歧视、价格误导等损害委托方利益的行为。
(七)未实际开展撮合服务,虚假留痕。
(八)在电子信息渠道,未遵守信息披露规则,有选择性地公开报价信息或篡改报价信息。
(九)主动或配合第三方开展安排交易链条、规避监管、规避内控、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十)从事超越正当商业行为的营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十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通讯工具开展经纪服务,或通讯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二)未及时、完整、准确进行入市报告、数据报送或人员信息报送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经纪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展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银行间市场相关基础设施通过有关系统对经纪机构展业情况进行监测。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对经纪机构进行自律管理。经纪机构应当向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自律组织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所管理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建设、业务行为规范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经纪业务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一)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配合展业监测、自律管理或从业管理的。
(三)存在违反银行间市场其他相关监管要求和业务规则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参与银行间市场的金融机构使用经纪机构经纪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非法展业等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违反证券法,达到有关立案标准的,可以移送证券监管部门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针对本办法实施后新接受的委托,经纪机构应当按要求签署服务协议。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委托,经纪机构应当在2026年7月1日前与委托方补充签署服务协议,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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