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日本老熟妇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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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9月12日电 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网站消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监管的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详情如下:

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监管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经营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对外贸易、免税品监管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向中国境内免税市场供应免税烟草制品;

  (二)在中国境内免税市场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

  (三)对以上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免税烟草制品是指以免税方式供应到限定零售场所,向跨境旅行者等特定对象零售的卷烟(不含加热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免税烟草制品按其生产地,分为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国产品牌免税烟草制品和在中国境外生产的进口品牌免税烟草制品。

  第四条  免税烟草制品限在以下场所零售:

  (一)获准经营烟草制品的免税商店;

  (二)自中国境内采购烟草制品的国际邮轮。

  第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对免税烟草制品进行管理:

  (一)加强烟草专卖行政监管,统筹有税、免税市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二)强化免税烟草制品来源管控,保障免税烟草制品质量稳定可靠,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持续提升监管成效,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营贸易方式对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

  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零售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提出订货需求,由批发企业向从事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采购后,遵照烟草类货物国营贸易管理规定将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至境内免税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实行计划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批发企业下达免税烟草制品年度销售计划,向零售企业下达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计划。

  零售企业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需求由批发企业汇总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零售企业年度购进计划。

  第九条  零售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提出的免税烟草制品订货需求总和不得超过年度购进计划总量。

  批发企业对零售企业提出的不超过年度购进计划总量的订货需求,应当及时按需向供货企业提出采购订单。

  第十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定;

  (二)供应产品符合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要求;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条件;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烟草进出口国营贸易企业经营资质;

  (二)取得免税烟草制品年度销售计划;

  (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国家规定的免税商品经营资质;

  (二)取得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计划;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条件;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零售企业首次引进销售免税烟草制品品牌和规格,应当提前通过批发企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信息及其供货企业信息。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在销的免税烟草制品由零售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统一申报。

  第十四条  零售企业应当核实并确保申报的免税烟草制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符合知识产权保护要求;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条件;

  (四)供货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五)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审核批发企业申报材料后,制定并公布免税烟草制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不得采购、销售未在产品目录内的免税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免税烟草制品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交易管理平台),各类相关企业应当通过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供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经营的免税烟草制品价格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共同维护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价格秩序。严禁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恶意倾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鼓励消费者和经营者共同参与价格监督。

  第十九条  各类相关企业应当规范营销行为,不得通过过度包装、混淆消费者认知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免税烟草制品。

  零售企业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向消费者销售免税烟草制品;向国际邮轮工作人员和旅客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按照《国际邮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靠港补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0号)执行。

  第二十条  各类相关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股权结构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追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免税烟草制品盒包、条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标注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免税烟草制品实行二维码追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货企业根据批发企业订单通过交易管理平台申请二维码,并在生产环节完成二维码印贴和信息关联回传。

  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不得采购、销售未标注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未完成二维码信息关联回传的免税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  供货企业、零售企业应当在免税烟草制品出入库、销售等环节执行二维码扫码作业,保证数据完整性,并将扫码数据上传至交易管理平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公安、海关、税务、邮政、海警等部门的协作机制,联合对辖区内的免税烟草制品经营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供货企业经营免税烟草制品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故意提供虚假企业或产品信息;

  (二)不按要求标注免税烟草制品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

  (三)违反二维码追溯管理要求;

  (四)违反免税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营销行为规定;

  (五)向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供应免税烟草制品;

  (六)在交易管理平台以外交易免税烟草制品;

  (七)参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其他涉及免税烟草制品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供货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交易管理平台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或停止产品交易权限等处理措施。

  (一)出现第一、二、三、四项违规行为的:年度内累计违规一次的,暂停违规产品交易权限三个月;累计违规二次的,暂停违规产品交易权限六个月;累计违规三次及以上的,停止违规产品交易权限。

  (二)出现第五、六、七、八项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停止供货企业所有产品交易权限。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的违规产品,批发企业应停止采购。已进入批发零售环节且无质量问题的,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继续销售。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暂停交易权限的违规产品,处理期限结束并按要求整改到位后,供货企业可以向交易管理平台申请恢复交易权限。

  被停止交易权限的违规产品,二年内不得通过交易管理平台交易。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经营免税烟草制品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年度计划采购、销售免税烟草制品;

  (二)在产品目录外采购免税烟草制品;

  (三)违反免税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营销行为规定;

  (四)在交易管理平台以外交易免税烟草制品;

  (五)其他涉及免税烟草制品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批发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情形之一的,交易管理平台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或停止企业交易权限等处理措施。

  年度内累计违规一次的,暂停企业交易权限三个月;累计违规二次的,暂停企业交易权限六个月;累计违规三次及以上的,停止企业交易权限。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被暂停交易权限的批发企业,处理期限结束并按要求整改到位后,可以向交易管理平台申请恢复交易。

  被停止交易权限的批发企业,交易管理平台二年内不再恢复其交易权限。

  被暂停或停止交易权限的批发企业,处理期限内其交易业务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符合要求的批发企业从事。

  第三十三条  零售企业经营免税烟草制品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向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对象销售免税烟草制品;

  (二)销售未按要求标注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的免税烟草制品;

  (三)违反二维码追溯管理要求;

  (四)违反免税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营销行为、零售限量规定;

  (五)超年度计划购进免税烟草制品;

  (六)在本办法第四条限定零售场所以外销售免税烟草制品;

  (七)在交易管理平台以外购进烟草制品;

  (八)销售不在产品目录内的烟草制品;

  (九)参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拒绝申报、不按要求申报或故意虚假申报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企业或产品信息;

  (十一)拒不配合免税烟草制品监督检查;

  (十二)员工存在涉及免税烟草制品违法违规行为;

  (十三)其他涉及免税烟草制品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核减或停止下达购进计划等处理措施。

  (一)出现第一、二、三、四项违规行为的:年度内累计违规一次的,按照查获的违规烟草制品数量的三倍核减第二年购进计划;累计违规二次的,按照查获的违规烟草制品数量的十倍核减第二年购进计划;累计违规三次及以上的,停止下达购进计划。

  (二)出现第五、六、七、八、九项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停止下达购进计划。

  (三)出现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违规行为的:年度内累计违规一次的,核减第二年购进计划的5%;累计违规二次的,核减第二年购进计划的10%;累计违规三次及以上的,停止下达购进计划。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被停止下达购进计划的零售企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二年内不再向其下达购进计划,当年度尚未执行完毕的购进计划不再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规行为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加热卷烟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不得在境内免税市场销售。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免税烟草制品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免税卷烟和雪茄烟经营监管办法的通知》(国烟专〔2016〕8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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