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宠物行业“免费领养” 三方面乱象侵害消费者权益|国产成人人妻精品一区二区三区
近年来,随着宠物经济持续升温,以“免费领养”“0元领养”为营销噱头的宠物交易模式逐渐兴起,但部分主体借机异化领养模式,侵害消费者权益。2022年1月至202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理宠物经济有关案件2258件,其中涉宠物“免费领养”案件71件。
调研发现,宠物行业“免费领养”存在三方面问题亟待强化治理。
现象一
“免费领养”捆绑消费项目价格远超市场价
【案例】
江西省赣州中院2024年9月审结的赵某玉与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某玉参加该公司的“免费领养”活动,但作为领养条件,公司要求赵某玉需通过某公司商城购买总价7200元宠物用品,其商城中某猫粮价格为159元,而同产品在京东、拼多多等平台价格却不足85元,与该公司所称价格一致乃至更低严重不符,但法院认定赵某玉并非单纯购买宠物用品,不能以商城产品价格、种类、性价比等推断双方订立合同时构成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未支持赵某玉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
【法官说法】
部分商家以“免费领养”捆绑消费项目,或以“免费领养”诱导高额充值,或强制要求领养人至商家指定的平台购买宠物用品及服务,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价格或远高于同期其他商家,或质量低劣无其他平台比较衡量,消费者选择权高度受限,且由于合同捆绑,消费者难以维护自身权益。部分不法商家甚至以“免费领养”的附加费用为名实施诈骗,此类商家通常在线上声称免费送养,随后以异地需要托运、检疫、注册、押金等名目索要费用,消费者支付费用后,商家往往消失无踪。
现象二
领养协议暗藏分期义务消费者“领养即负债”
【案例】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20年12月审结的于萍与北京喵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于萍免费领养猫咪,除交付2万元押金外,还需每月带猫咪在门店进行一次美容护理、身体体检,主粮必须从某公司门店购买,在于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前提下方能在合同签署满两年申请退还押金。协议还约定猫咪被领养后,其所有权仍属于喵星球公司,在于萍拒绝退还宠物的前提下,法院最终仅支持退还预存款。
【法官说法】
当前“免费领养”商业模式在运营过程中,侵害消费者多项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易陷入“领养即负债”的困境。部分商家口头强调“免费”却刻意隐瞒分期义务,以“保证有经济能力饲养”“监督对宠物的饲养义务”等为由要求领养人必须签订长期协议,而在签约时遮蔽关键条款,诱导消费者通过支付宝等平台自动扣款、按月支付高昂的宠物用品费用,其本质是变相的“狗贷”“猫贷”,总费用远超宠物市场售价,且商家交付的非健康宠物死亡后仍需还款,消费者信用评价隐含风险。此外,部分商家通过所谓“领养协议”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在协议条款中约定消费者在未完全履行苛刻的合同义务前,商家保留宠物所有权。
现象三
救助或赠与实为买卖领养合同如何定性
【案例】
在四川省自贸区法院2024年2月审结的成都市某宠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邱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合同约定邱某免费领养价值2999元的宠物猫,条件之一是购买268元/月领养套餐总计36个月,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系双方关于买卖猫粮、猫砂的权利义务,赠送宠物猫并非合同主要目的,故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酌情判令邱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法院2022年5月审结的柴齐斌、蔡丽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双方约定免费领养宠物猫、并由蔡丽分12个月每月向柴齐斌购买1500元左右的猫生活用品,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法院最终驳回柴齐斌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免费领养”模式往往通过精心设计的合同条款,将宠物买卖关系伪装成公益救助、宠物赠与、用品和服务买卖等交织的复合法律关系,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与分歧。调研上述71件案件可以发现,当前此类合同的定性上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认为宠物用品费用实质构成宠物对价;部分法院认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消费者违约时商家可撤销赠与;另有法院创新性拆分法律关系,分别处理宠物赠与和宠粮买卖,但总体上案涉消费者多数被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建议】
消费者应审查合同条款避免落入陷阱
针对宠物行业“免费领养”存在的突出问题,法官建议,一是强化市场监管,规范行业运行。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宠物经济市场的日常监管,通过设立行业准入标准,重点排查消费者投诉高发领域,严厉打击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以及借助复杂合同条款牟利的行为。二是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强化案例指引作用。筛选并发布一批针对商业性“免费领养”纠纷的典型案例,明确此类合同的性质、违约金的合理调整范围、经营者举证责任等关键问题的裁判规则。三是消费者应增强法律意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普及与宠物领养相关的法律知识,例如如何审查合同条款、哪些条款可能侵犯自身权益,以及如何有效维权等,帮助消费者避免在交易中落入陷阱。
文/孙慧何倍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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