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岳丰满多毛的大隂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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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9月10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消息,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垄断案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在2025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9月10日发布5件反垄断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5件典型案例,涉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固定商品价格及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行为以及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等重要法律问题,涵盖交通、建材、原料药、化工等民生行业。这些案例主要体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关切民生领域,保障基本民生,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本次发布的“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均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与百姓的出行成本、用药成本、住房成本等息息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坚决制止垄断行为,并对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赔偿,不仅捍卫了市场公平,更守护了百姓的切身利益,彰显反垄断司法服务保障基本民生的鲜明立场,为规范民生领域市场竞争树立了法治标杆。
二是规则体系精细化,裁判标准日趋完善,为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提供清晰指引。“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明确了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标准,划定行业协会行为边界,规范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指导和服务。“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减轻了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明确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便于人民法院精准识别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三是反垄断司法与行政执法协同发力,良性互动,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和“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均是人民法院对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垄断处罚决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复议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体现了反垄断司法对行政执法的依法监督和支持,确保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最终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即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2025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目录
1.“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011号】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2.“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4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605号】
——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
3.“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753号】
——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罚款比例的确定
4.“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
——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
5.“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50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335号】
——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1.“共享电单车”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011号〔杭州青某公司与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及一审第三人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基本案情】杭州青某公司(简称青某公司)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提供商,其以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简称某行政审批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在该市违法设定并实施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青某公司诉讼请求。青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行政审批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在该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并将之授予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交某公司),实际上是设定和授予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权,构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限定交易,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鉴于某行政审批局在该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范围,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撤销被诉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在某市共享电单车领域设定特许经营权并将之授予交某公司的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例认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案件,对明确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认定标准,依法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推动真正放开市场准入,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增进市场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2.“水泥协会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行终14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605号〔某省水泥协会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某省水泥协会(简称水泥协会)系经批准成立的行业协会。2019年5月,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有关水泥协会组织本行业企业联合涨价的举报。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水泥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组织推动某省某区域13家水泥企业多次达成统一上涨水泥产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并协调涉案企业实施。故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水泥协会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万元。水泥协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复议后予以维持。水泥协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水泥协会的诉讼请求。水泥协会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水泥协会通过组建微信群、组织聚会及行业会议等方式搭建沟通协调平台,组织并推动当地主要水泥企业就错峰生产、水泥市场情况、水泥销售价格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交流,形成了不要价格竞争、采取保价措施的共识。涉案水泥企业基本都按照在微信群或聚会中商议的涨价时间、涨价幅度统一对水泥价格进行了调整。在涉案水泥企业达成并实施涉案横向垄断协议过程中,水泥协会以“错峰生产、维持水泥价格”为目标,积极主动谋划、组织、协调、推动达成和实施协议,对涉案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起到主导性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水泥协会违反了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对水泥协会违法行为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确定的罚款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与水泥协会的违法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裁判明确了行业协会通过组建、召集、领导、策划、操纵、指挥、发起等行为,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起到决定性或主导作用的,应认定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本案判决对于正确划定行业协会行为边界,规范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指导和服务具有积极意义。
3.“原料药樟脑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行政处罚案
——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罚款比例的确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753号〔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与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黄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优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嘉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统称涉案三家公司)系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我国境内仅有的实际生产原料药樟脑的三家企业,其中黄某公司、优某公司生产合成樟脑,嘉某公司生产天然樟脑。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涉嫌垄断的举报线索后,对涉案三家公司及相关企业展开调查,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涉案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责令黄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黄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复议后予以维持。黄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在用途、质量检测、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对于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而言两者可以无差别替代,需求替代性强,涉案三家公司系在国内原料药樟脑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优某公司停止生产原料药樟脑后,委托黄某公司为其生产工业级合成樟脑,并约定优某公司协助黄某公司开拓原料药樟脑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双方还将工业级合成樟脑的委托加工条件与原料药樟脑的市场价格挂钩,可以认定黄某公司与优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此外,涉案三家公司还通过会面、微信、电话等行为,将彼此协商的价格作为向成品药生产企业的报价基础,使下游企业接受经过协商干预的价格,可以认定涉案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黄某公司、优某公司实施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行为与涉案三家公司实施价格协同行为存在重叠,消除价格竞争的反竞争效果叠加,严重损害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及终端消费者的利益。黄某公司从垄断行为中受益明显,且在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过程中,黄某公司曾多次出现拖延调查程序和不真实陈述的情况,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罚款比例与黄某公司实施的垄断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配合调查情况等裁量因素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黄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确定的罚款比例合法适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反垄断执法司法在原料药行业的重要实践,也是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共同维护原料药市场公平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对明晰原料药相关商品市场界定,规范原料药企业市场竞争行为,降低下游成品药生产成本,保障基本民生具有积极意义。
4.“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
——横向垄断协议中受害人损失推定与损失计算规则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3月,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建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混凝土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公司向五建公司供应商砼的单价。2018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购销合同价格为基础,商砼单价上涨90元/立方米。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4月,混凝土公司向五建公司累计供应商砼5192.5立方米。2021年6月,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混凝土公司与江某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江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砼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且在此期间当地只有该两家企业实际生产、销售商砼。2023年4月,五建公司以混凝土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混凝土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混凝土公司赔偿五建公司损失467325元。混凝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五建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在混凝土公司与江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期间签订并依约履行完毕,并非在正常、公平市场竞争条件下签订和履行,五建公司承受的商砼单价上涨,正是混凝土公司实施垄断协议的结果,可以合理推定五建公司因混凝土公司实施垄断协议受到损失。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难以获得相关市场中商砼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前或实施后混凝土公司存在与交易相对方通过自由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商砼价格。混凝土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商砼价格均属混凝土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固定价格”,鉴于五建公司仅就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额主张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公司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五建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不低于以补充协议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值90元/立方米乘以五建公司采购商砼总量5192.5立方米得到的价差总额即467325元,并无不当。混凝土公司主张商砼价格上涨全部或者部分系原材料成本上涨等非垄断因素所致,应举证证明该非垄断因素存在,或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同时存在,并合理区分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对该交易价格的影响程度,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混凝土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亦未区分说明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的影响程度,一审法院以交易商品单价上涨幅度计算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五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亦无不当。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横向垄断协议损害赔偿典型案件。本案裁判明确了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与垄断协议实施者签订合同的经营者的损失推定,同时明确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价格上涨存在非垄断因素时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减轻了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对切实维护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5.“甲醛销售市场”横向垄断协议案
——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终350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知民初335号〔湖北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鑫某化工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湖北三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三某新材料公司,需方)与湖北鑫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鑫某化工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鑫某化工公司向三某新材料公司供应甲醛。其中第八条“竞业条款”为:“供方应对需方客户企业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出现串货现象,当供方或其代理在不知情下进入需方下游企业,限令供方在7个工作日内停止供货……”。购销合同签订后,鑫某化工公司与某节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框架协议,约定鑫某化工公司向某节能公司供应甲醛。三某新材料公司认为,鑫某化工公司利用向三某新材料公司的客户送货的便利条件,与三某新材料公司的客户直接交易,违反“竞业条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某化工公司向三某新材料公司支付管理费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购销合同第八条属于保护客户信息的条款,并非分割市场、限制竞争的垄断条款,也无显失公平,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案事实不足以认定鑫某化工公司利用了三某新材料公司客户信息,鑫某化工公司不构成违约。据此驳回三某新材料公司的诉请。三某新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鑫某化工公司与三某新材料公司除存在供应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上下游关系,在湖北省某地区甲醛销售市场还存在竞争关系。购销合同第八条实际上划分出两个市场:一个是三某新材料公司的下游终端企业市场,该市场中,鑫某化工公司不得进行甲醛交易;另一个则是非三某新材料公司客户的下游企业市场,该市场中,鑫某化工公司不受限制。即三某新材料公司和鑫某化工公司达成了一项分割该地区甲醛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既限制了鑫某化工公司合法经营权,也剥夺了三某新材料公司下游客户的交易自由。三某新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鑫某化工公司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购销合同第八条,该条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三某新材料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关于鑫某化工公司未构成违约的理由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纠纷虽然发生在上游商品制造者与下游的中间销售商之间,但双方通过竞业禁止条款的安排,实现了对下游客户的市场分割,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效果。本案裁判对于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反垄断司法职能作用,精准识别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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